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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轿车在法院扣押之前已被车主以物抵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能否执行该车辆?

  发布时间:2022-06-05 08:34:33


    [基本案情]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樊某与被执行人某选煤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据(2017)平龙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某选煤有限公司、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选煤有限公司和吴某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某名下有奔驰轿车一辆,石龙区法院于 2018年3月13日将该车辆被扣押至法院院内。在执行过程中,车辆实际占有人也就是受让人张某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张某诉称,因张某一直在吴某开办的公司任职,公司拖欠张某800000元工资及其他款项,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吴某以自己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抵偿与张某折抵选煤有限公司所拖欠的800000元工资款。因张某长期出差并忙于其他事物,以为有车辆抵账协议不办理转移登记也没什么妨碍,造成该车辆一直未转移登记,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扣押。

    [裁判结果]

    石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动产的转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阻却执行。本案中,按照车辆登记管理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张洪涛应申请转移登记而无申请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自“抵账协议”签订后占有使用该车辆长达五年之久并未办理转移登记,其存在明显过错,且案外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辆抵账产生债的事实,因此,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交易车辆的转移占有无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执行异议车辆的审查,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这两个法律条款来判断。本案中,一是车辆实际占有人转移车辆无办理转移登记,一直以来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登记排他原则,此交易针对转移人吴某有效;二是实际占有人长期达五年之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述也证明了自己对车辆转移登记忽略和对法律的无视,根据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该案中,张某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而无办理,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未过户车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转移自交付时转移。另根据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张某名义上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由于未按期办理转移登记,执行法院还可以查封、扣押。综上,法院据此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责任编辑:刘艳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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