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克罗地亚最权威的刑事诉讼法学家达玛什卡离开自己的祖国前往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访学,开启了其学术职业生涯的第二阶段。彼时的克罗地亚因为 “克罗地亚之春”正在陷入动荡当中,尽管掌握八国语言的达玛什卡时常游历于各国之间,但在此时间背国离家,其内心的忧伤从其所引古罗马诗人马提雅尔的一句诗——“四海为家,其实无家可归”——便可见一斑。这种家国情怀成为达玛什卡个人生活和学术职业生涯的底色和背景,使其能够自觉的以一种开阔的视野、制度后发国的心态来审视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系,也成就了其一代比较法大家卓尔不群的学术成就。
非常幸运的是,当达玛什卡来到美国之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法学界为这位满怀忧伤的克罗地亚法学家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与战场。1964年,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赫伯特·帕克教授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文,首次提出刑事诉讼可以大致区分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一经典论文很快引发了美国法学界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持续争论,当时还非常年轻的约翰·格里菲斯、马尔科姆·菲利等教授纷纷撰文参与论战。身处此等氛围当中,身为刑事诉讼法学家的达玛什卡自然无法置身事外,他在1974年的《耶鲁法学杂志》发表了《权力结构与比较刑事诉讼》一文。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这篇文章并未拘泥于对抗制和纠问式的传统定式,也没有拘泥于帕克所提出的两种模式,而是从外在权力结构的角度提出科层式和协作式这两种模式来概括不同国家权力组织观念中的差异。以这篇文章为基础,1986年,达玛什卡出版了《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进一步阐发司法程序和国家权力组织结构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18年之后,这部经典著作经由郑戈传译,被引入中国,开始对中国的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又过了11年,中译本再次修订出版,再次为当前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份智力资源。
对于社会科学著作来说,所谓的经典便是在某一主题提出了具有解释力的命题或分析模式。从这一角度来看,无论是帕克还是达玛什卡的著作,都已经成就了刑事司法系统研究中的经典。帕克教授首次借鉴了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在英美刑事司法体系内部抽象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模式,前者是建立在安全与秩序的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更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而后者则建立在与国家相关的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与帕克的理论相比,达马什卡的视野更为宏大,横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同时用更为中性的权力结构来解说刑事司法的不同面相。第一步,达玛什卡将不同的国家权力组织方式区分为“科层型模式”和“协作型模式”。其中,科层型模式偏好决策的确定性,特别强调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这一目标要求科层组织上实现中央集权,官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受到限制。而协作型模式则要求尽量缓和权力的等级化倾向,强调官员的自治和个体平等。第二步,达玛什卡根据法律程序的不同目的,将程序类型区分为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前者更倾向于解决个案纠纷,而后者则更倾向于实施国家政策。根据不同的程序目的,这两种程序类型在规制的可变通性、当事人地位、对程序的控制主体、决策者的地位、律师的地位和判决的可更改性等六个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帕克的两种模式主要按照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流程来展开对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主要局限于英美证据法系内部。相比帕克的两种模式来说,借助这六个更具普适性的要素,达玛什卡希望能勾勒出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法系的程序类型。第三步,达玛什卡发现,不同权力组织模式和程序类型之间其实是一种混搭的关系,科层型的权力组织下不但有政策实施程序也有纠纷解决程序,比如像欧陆国家的民事程序;协作式的权力组织下同样也有政策实施型程序,比如当代美国的能动型司法。
通过上述三步,达玛什卡就呈现出了程序类型与权力组织模式之间复式的、多维的、立体的关系样态,这样一个样态便可以成为不同国家评估判断本国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的坐标体系。对于那些正在改革自身司法体系的国度来说,这样一个坐标体系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便先后开启了庭审模式的改革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经过十余年的渐进的充满波折的改革,司法程序的面貌已经发生了缓慢但持续性的变化。2013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开始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向前系统地推进。2015年上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其中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共84项,涉及司法体制的方方面面。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达玛什卡这本著作中译本修订版的出版可谓恰逢其时。
首先,通过这样一个立体式的坐标体系,任何一个国度的司法体系都可以找到一个大致的定位。只要对本国程序当中的六个要素——即规制的可变通性、当事人地位、对程序的控制主体、决策者的地位、律师的地位和判决的可更改性——进行一个评估,便可以大致确定自身在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的谱系当中所处的一个大致位置。对于我国来说,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启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实一直还处于变化当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预示着这种改革的进程其实一直并未结束,民事和刑事程序还并未进入一种完全常态化的运行状态。在这种变动进程中,如何对我国的程序模式进行准确的、客观的评估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在改革开始之前,决策者必然要对本国的权力组织形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复杂关系要有清醒的认识。正如本书研究所表明的,本国的权力组织模式并非不能容纳一个源自不同权力组织体系的法律程序,但是在权力组织模式和法律程序之间会构成一种相对复杂的组合形式。以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管改革为例,这场改革无疑是对权力组织形式的一种重大变革,它可能会对法律程序改革产生什么影响,对上下级审级关系、对上诉程序等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都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评估。对于我国来说,最构成挑战的是司法程序改革尚未完成,权力组织模式的改革又方兴未艾。两者都处于变动的进程之中,这就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会因为这样一种变动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
最后,在变革发生之前,这样一个坐标体系可以让改革者去预估改革可能触及的要素和制度层面。按照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当中的观察,司法本身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即源自于司法的外在环境,也源于司法体制内部因素。司法的复杂性在于司法制度本身是一个由不同具体制度所组成的制度体系,改革某一部分制度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改革之前,对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系统性要有一个预判,这样一个预判亟需一个司法蓝图来加以指引,而达玛什卡在本书中所提供的恰恰是这样一份指引。正因为基于对复杂性的忧虑,早在2000年,达玛什卡在本书的“致中国读者的引言”中便提醒我们:在考虑移植某一外国规则的时候,当务之急是首先仔细考察在本国的制度背景中是否存在使此项外国规则有可能发挥实际效用的先决条件。这样一个提醒,在十多年后的今天非但没有过时,反而更加令人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