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告送达是指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直接送达等其它法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用公开告示的方式,通过适当媒介向有关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一种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该条首先表明其适用范围,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因此,其适用顺序应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这几种方式之后,只有在“其它送达方式用尽”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方式,这样才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公告送达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把握过于松散。实践中,为了追求审判的高效率,有部分法官仅听原告的一面之词或者是基层组织的一纸证明就盲目选择公告送达方式,而不深入细致的向被告所在辖区的相关部门和被告家属(如父母、兄弟姐妹)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公告送达形式多样、缺乏规范。由于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告送达的形式多做限制性规定,因此实践中就有了更大的随意性。公告是否粘贴、在何处粘贴、用什么方式公告等都难以受到约束。同时,公民也没有法定的读书看报义务,不可能要求被告隔三岔五的到法院的公告栏或报栏查找有关自己的相关信息,因此不论是报纸上的公告,还是法院公告栏中的公告内容,除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合法性之外,更多的只能是被当事人知晓的偶然性,缺乏立法者当初立法初衷所要达到的实际功效。
(三)、民诉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未具体明确规定在什么范围,什么性质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这就造成实践中刊登公告方式的随意性,体现不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例如有的受送人在外省,受诉法院却在本地市级或省级报刊上刊登;或还有目前大多数法院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部举办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程序当然合法,但是笔者认为,法院报的发行范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部分受送达人可能会存在看不到报纸上刊登的相关公告,因此就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首先要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或受送达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文件,要根据实际情况深入到基层,具体细致的向基层组织和被告家属了解相关情况,比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男方提供了证明文件后,法院还要到女方家中向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左邻右舍等人了解有关女方去向的相关情况。
(二)、要积极向受送达人的亲属告知相关权力和义务以及被告缺席审判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督促他们向受送达人转述和告知。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受送达人因为怄气而故意回避法院和原告方,但又不知道缺席审判的后果,到审判终结后才追悔莫及,但为时已晚。因此,及时向受送达人告知相关法律后果成为敦促受送达人出庭的有效方式。
(三)、送达法院要灵活运用粘贴公告的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范围、方式,共同进行。这样能增加受送达人知晓的概率,做到出庭应诉,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