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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防范冤假错案综合体系

  发布时间:2014-08-19 10:05:17


    虽说迟来的正义总比不来的正义好,但迟来的正义毕竟已经打了折扣,因为迟来的正义永远无法弥补司法“失误”对无辜者造成的伤害。对于今后发生的冤假错案,是一概等待“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再纠正,抑或是发现原审判决错判后就立即主动予以纠正?是简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抑或是直接彻底否定原判?无疑既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与良心,也考验着司法制度的良善与公正。

    冤假错案绝不是一个偶然的社会法律现象,只要冤假错案存在的社会条件还在发生作用,那么冤假错案便不可避免。但是,通过研究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机理等,可以把握防范其发生的一般规律,并由此出发,从理念、方法、机制等方面,构建防范冤假错案的综合体系。

    转变刑事司法理念,首先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观念转变问题。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在侦查阶段就已偏离正确轨道,走向了先入为主、刑讯逼供、强迫自供其罪。对此应从四个方面调整刑事司法理念:一是必须真正树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二是必须真正树立重客观证据的理念,不轻信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三是必须真正树立重程序规范理念,坚持合法取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严格证据标准,不枉不纵;四是尊重司法规律、工作规律,不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公诉率和有罪判决率。

    其次,司法审判是定罪的一道关口,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更为关键。一是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坚决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疑罪从挂”以及“留有余地判决”的错误理念;二是要严格证据标准,尤其是对重罪、死刑案件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坚持按零口供定案标准考量重大疑难案件;三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要抵制外部各种干预,包括舆论媒体干扰,也要排除来自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坚守法律底线;四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五是要尊重律师权利,注重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坚持居中裁判,对公诉和辩护双方不偏不倚。

    在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主要手段,鉴于佘祥林案的教训,杜绝刑讯逼供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对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司法机制。可以说,不受司法控制,缺乏司法审查机制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体制性原因之一。对审前诉讼活动尤其是涉及人身权利的拘捕、搜查、羁押等强制手段和侦查措施的采用,应加大司法监督机制,理顺审前程序中的控辩关系,贯彻控辩平等原则,导入控权理念,引进由中立的法官、法院对侦查权的合法行使予以必要审查的制度。

    二是引入外部力量,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和录音录像制度。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这里的律师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可以是临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例如,在美国,警察抓到罪犯以后,要讯问必须有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的讯问是无效的。另外,对讯问的过程必须采取全程录音和录像,且录音录像要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这样既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也可以规避对其不利的诬告,做到防范监督在先。一旦发生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录像是查处的重要证据,同时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的有力手段。

    三是建立羁押与侦查分离体制。目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被羁押,这是出于方便侦查讯问,保障诉讼安全的考虑。但是,目前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打开了方便之门。从确立正当程序和规范执法行为的角度来讲,应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由相对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推行错案追究和行政问责制度,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具体来讲,就是建立对冤假错案的经办人员和单位追究的制度,依据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于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公检法各个司法部门也应当依据其担负的职责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理。与此同时,除对于严重违法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于有领导责任的,还应当实行行政问责。对于参与案件决策和实施的机关领导人员,视其主观过错和造成的后果轻重,区别情况予以处罚。对于免受刑事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作出岗位调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将“民愤极大”作为适用死刑的一个重要标尺,以至于“民愤”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正是“民愤”将佘祥林等无罪之人贴上了有罪的标签,佘祥林最终被判15年有期徒刑,可以说是独立审判与“民愤”之间的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在平息所谓的“民愤”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一种民意表达方式,即通过报纸、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大众传媒、新闻机构等媒体间接表达民众对于特定个案的看法和态度。尤其是一些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更容易引起案发地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媒体的关注。可以看到,当前很多传媒都比较热衷于报道一些法院还没有进行审理的案件,并在报道的过程中不顾及表达的语言方式,妄加评论,主观性过强,甚至误导舆论,使真实的民意与炒作的民意同时充斥坊间,虚实莫辨。媒体的关注、舆论的影响和社会的压力混合成“民意”,极有可能使司法机关骑虎难下,从而影响司法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做出独立、公正的判断,从而妨碍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因此,必须勇于坚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原则,对于解决案件的真相毫无助益的所谓“民愤”、“民意”一定要理性对待,决不可因为“民愤”的一时冲动和一味地顺应“民意”而丧失了法官定力与判断力。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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