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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09-09-08 16:37:17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陈峥春

一、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塞缪尔•d•沃伦两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论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这使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1]。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譬如著名的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写就了被公认的是权威的论文《论隐私权》,在其中,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1)盗用;(2)侵入;(3)私事公开;(4)公共误认。在此之后,美国侵权法采用了这个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的公开他人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

在英国,普通法中没有对隐私权作出一般性规定,传统上不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然而,受美国法的影响,英国正在逐渐地接受隐私的概念。1998年的人权法案承认了隐私权,司法判例也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另外,判例法之外的制定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针对个人资料保护问题。1980年的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而英国也加入了该公约。英国并在1998年的《资料保护法》中,也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该法对可存储数据、数据的加工处理以及泄露范围作出了限定,而且资料必须以公平与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保持其关联性并及时更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最早形成人格权的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款对“私权”作了列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义务”。[2] 可以说间接上对隐私进行一定的保护。二战后,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于1970年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法国通过的《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

在我国,关于对现代意义上隐私的认识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早期的中国,隐私即等于阴私,一般就是指男女在性方面的秘密。我国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辞海》对隐私权的解释为:隐私案件即为阴私案件,指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者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概念最初是和阴私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而实际上,很多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利益不能为阴私所涵盖。隐私包括阴私,阴私只是隐私的一部分。[4]不过,随着个人隐私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学者对隐私的研究,我国理论界逐渐放弃了这种将隐私等同于阴私的狭窄观点。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民法通则》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使用隐私概念。该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以上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而不是直接保护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司法解释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看待,实为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总之,我国隐私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从理论研究和立法上在不断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立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依然存在着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隐私权的概念、特征及客体范围

(一) 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各国的解释不同,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就隐私权的概念,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无统一的定义。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5]。(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也处在不断扩张之中,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都得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特征

根据以上笔者对隐私权概念的认定,从中可以概括出隐私权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

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

隐私权为特定的自然人专属享有,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隐私权本身源于自然人的精神生活,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与个人的人身利益紧密相关,所以除非权利人自己转让,他人不得利用隐私权人的隐私。

2.隐私权具有秘密性

隐私权的秘密性,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隐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的权利,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并排除他人的直接或间接的干涉。

3. 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

依据一般法理,法律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可以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 。

4. 对世性和支配性

即隐私权属于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任何人都负不得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的义务,法律禁止任何人非法窥视、窃听、刺探、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所谓支配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披露、利用他人隐私,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有权加以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并决定利用和支配的方式,以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以正当的方式披露自己的隐私,从而对自己的隐私利益予以放弃。

5. 隐私权的保护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也即王利明教授所说的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就隐私权的实质而言,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但是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个人隐私权的享有范围做出必要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应当调查或审查其有关的的个人情报和资料。例如:当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时,应当接受调查;当进行招兵、招工、招模特等活动时,应征、应聘者的个人身体资讯、隐秘部位等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成为隐私的内容。[7]

(三) 隐私权的客体范围

所谓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是指权利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和情报。和整个人格权的发展趋势相一致,隐私权的客体也处在不断扩张之中,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宽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 私人秘密信息

私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个人的生理信息、家庭信息、财产信息、通讯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生活并可以识别该个人的情况和数据资料。私人秘密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个人同意,禁止非法窥视、窃听、刺探、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任何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以构成私人秘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一般而言,私人秘密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

(1)个人的生理信息。个人的生理信息,是指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成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息。包括身体信息、健康信息、基因信息。其中基因信息是个人生理信息的核心。

身体信息,是指不愿对他人公开的身体各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身体信息并不是指身体的每一个部位都不能公开,而是指个人的敏感部位和关系个人的名誉、贞操,个人不愿他人获知的一些信息部位。同时对于个人的裸体照片,因涉及个人的身体部位,当事人不愿意他人获知和窥视,所以理应包括在身体信息之中。

健康信息,是指有关个人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的资料。个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是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个人身患疾病、传染病,本人一般不愿意对公众公开。我国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医院负有保护公民健康隐私的义务。当然,对于一些国家特殊部门,有权获知相关个人的健康状况,如:饮食行业。但是合法获取这些信息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和利用该信息,并负有保证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的义务。[8]

基因信息,是指基因通过指导蛋白质的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基因,是指携带有遗传信息的DNA或RNA序列,是控制性状的基本遗传单位。基因通过指导蛋白质的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  这些基因信息蕴藏着人类生命的全部奥秘。它决定着一个人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过程,决定着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由于基因中记载着个人的遗传密码等生命信息,而且也可以从基因中了解个人的疾病史,个人的基因组图将记录一个生命的全部奥秘和隐私。基因信息的泄露将导致个人的未来生活部分或全部的暴露在公众面前,使其丧失私人生活的私密性。同时如果某人携带异常基因将可能遭到歧视,给他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不必要痛苦[9]。

(2)家庭信息。家庭信息,是指以家庭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等等,这些都属于隐私。家庭隐私实际上也是个人隐私,只是其涉及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涉及多个家庭成员。[10]

(3)通讯秘密。所谓通讯不仅包括往来信件,还应包括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网上聊天等各种通讯方式。

(4)财产隐私。个人对财产的权利属于财产法的范畴,不应当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但是,个人在银行存多少钱,有多少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哪些地方拥有财产,这些都属于个人的隐私范畴。只要法律允许个人隐匿,这些财产信息便构成隐私,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5)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信息。例如职业、宗教信仰、个人经历、日记等,这些信息未经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

2. 私人空间

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领域,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空间,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私人空间传统上大都认为是物理的特定空间,但是社会的发展向私人空间发出了新的挑战,私人空间的范围在不断扩张,大体可以分为物理空间、心理空间和网络空间三部分。

物理空间包括主要包括住宅、院落等空间。有的学者将物理空间进行了延展,认为:私人空间应打破 “隐私止于屋门之前” 的传统观点。[11]在现代社会里私生活不仅在家庭之内,更依赖于外在环境的构成,事实上在公共场所也存在部分隐私,离开私人空间的单纯事实并不意味着个人隐私就愿意被宣扬或者被他人察知。如在商场、超市、工厂、更衣室、洗浴室、公共厕所等领域,这些地方虽然是公用场所,但也是私人易于暴露的地方。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头等监视设备必须依法装置,并且采取标明必要警示的措施,提示处于该公共场所的公众注意,以便于公众作出适当的选择。

心理空间,即个人的内心世界。隐私权人享有对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被干扰的权利,我国法律对此从未涉及,学术界对心理空间是否纳入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也存在异议,但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来加以保护。因为未来社会个人对自己的内心安宁要求越来越强烈,同时心理空间受到侵害会给权利造成无法预见和不可估量的伤害。例如,权利人有权排除噪音等不可量物对其心理空间的侵扰。

网络空间包括电子信箱、博客、QQ空间等虚拟空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活动越来越多的在网上进行,这样必然形成网络中个人的生存环境。也必然会有他人有意或者无意的闯入这些空间,并获得和知悉该空间的信息,例如,黑客侵入电子信箱,就属于对私人虚拟空间侵犯。[12]

3. 私人活动

私人活动,是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私人活动为动态的隐私,包括个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婚外性关系,以及其他私人的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甚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在这个表面温情脉脉实则等级森严,强调“国”、“家”,漠视个体的社会里,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凸现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

目前,我国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宪法。《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规定了对公民住宅、通讯权的保护。(2)民法。《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曾三次提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3)刑法。《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作出规定。(4)诉讼法。在三大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5)其他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等等。(6)国际法。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条约,如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又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国,这两部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最具效力的国际法,是我国进行隐私权保护的较高层次的法律表现形式。以上所有法律规定,对于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在理论上相对还不算成熟,在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凌乱,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与时代不符,与国际社会不适应,主要表现如下:

1. 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属于间接保护

首先,《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这使得除了宪法规定过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的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的更多内容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牵强附会,不利于确实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其客体为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且在一般情况下,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对名誉权的保护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外,还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加以弥补。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体为隐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多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的有关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披露的是真实的事情;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因为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无法消除的,由此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同时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到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

2. 互联网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互连网的发展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更加随意和便利。因特网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性等诸多特征在方便公众生活的同时,也给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网民上网要进行认证、网上聊天室、电子邮件等在不同程度上将个人的隐私留在网络上。而网络技术有可以使这些信息无限制地搜索、储存,这些信息便有可能处于非法监视之下,而一些巨大的搜索引擎将使这些信息在瞬间传播到世界各地。一旦传播开去,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会造成影响,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其他任何媒体所无法比拟的。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

基于上述我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应尽快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从民法典的高度确立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即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这样的条款:“公民的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刺探、披露、公开个人隐私。”同时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客体范围予以规定,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不清。鉴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趋势,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隐私权的范围有可能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因此,在以条文明确隐私权客体的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所以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这样被侵害行为人才有依据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充分保护其权利。

除上述在整体上对隐私权进行系统的规制外,还应着重强调以下制度:

(1)在隐私权保护制度中建立侵权人抗辩制度

在加强对隐私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赋予侵权人一定的抗辩权,以保护侵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情况[13]。因此,在界定隐私权的内容和客体范围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和联系,如果隐私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此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侵权抗辩权的形成应具备以下条件:①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②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③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④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2)对隐私权进行限制,以达到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的限制,是指隐私权的内容和行使依法进行,应当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的限制。一方面,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就其财产信息就不应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隐私权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隐私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防碍他人利益的正当享有。在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内容逐渐扩张,而且隐私的范围越来越宽泛,这并非说隐私权是不受任何限制。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要界定个人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很个人自由等方面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但是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特别是隐私权与其他社会利益、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作出限制。[14]

2. 通过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制定针对因特网上个人数据资料保护的法规,作为单行法,以防止个人数据资料的泄露和侵害。[15]仅有一般隐私权规则仍不足以建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尤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鉴于网络科技的持续发展及网络隐私权的相对特殊性,对网络隐私权采取专门法律保护己成为国际立法的趋势。中国加入WTO后必将使其法律与国际立法接轨,因此有必要建立以个人信息保护为核心的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律体系,明确个人对其信息资料的权利,国家、网络服务商及其它主体收集、储存、处理、使用和传播个人信息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等内容,以实现对网络安全、个人隐私、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的方面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6]值得庆喜的是我国个人数据保护法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周汉华研究员在其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等问题提出立法意见,以求加强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17]

参 考 文 献

[1]  姚辉.民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1

[2]  郭明瑞.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82

[3]  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1896    

[4]  姜振颖.名誉权与隐私权比较.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5(1):32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61

[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94

[7]  李秀芬.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当代法学,2004(4):34~35

[8]  曲直.留给隐私权多大空间.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95

[9]  罗胜华.基因隐私权研究.私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3

[10]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7

[11]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3

[1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90~691

[1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68~390

[1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70

[15] 周念佳.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法商研究,2003(1):51~56

[16]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民商法学,2004(12):18~21

[17] 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小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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