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以来,石龙区法院受理两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该两起案件被告均为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分别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万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宏达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后二原告均向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采矿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却未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万祥劳务公司210762元、宏达成劳务公司129133元。
原本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却因被告公司均为煤矿,根据政策现正进行企业重组而使得法院传票等相关手续无法送达被告当事人,我院承办法官等相关工作人员亦先后多次前往被告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但均因找不到法定代表人而无法送达。后经多方调查了解,与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组组长刘延华取得联系,其代表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应诉。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件审理虽已终结,但本案留给我们更多关于涉及企业兼并重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思考。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关于涉及企业兼并重组案件诉讼主体及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重组企业承担。本案中,法院工作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即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被平顶山煤业集团兼并重组,已无法找到原裕隆蓝翔法定代理人应诉,而现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组组长刘延华作为被告方出庭应诉,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无疑被平顶山煤业集团兼并重组后的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下欠二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