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造成母子二人死亡,留下幼子老夫,受害方与车方达成协议后,车方拖欠50万元未付,原告追要多次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判决车方支付拖欠的赔偿金。
2012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区大庄煤矿西大门路口处时,将自西向北左转弯由张某驾驶、郭某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张某当场死亡,郭某经抢救出院后第四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大(化名)与被告李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第一项为“被告李某、刘某赔偿死者张某、郭某各种费用共计7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剩余5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遇到张某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某、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对给二原告因张某、郭某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李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张妞(化名)来现年三周岁,其作为张某的被抚养人应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原告张大(化名)系张某之父、郭某之夫且已年满79周岁,可要求被告支付赡养生活费,但张大生育有两个子女,故被告李某只应赔偿张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71731.07元。但其中的76246.1元是被告刘某为郭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295484.97元。
原告张大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9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下余50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295484.97元,余下204515.03元由被告刘某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下余204515.03元赔偿金,经该院民一庭案件承办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告刘某支付了下余赔偿金,原告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