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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抵偿行为不应当认可

  发布时间:2013-08-19 10:13:54


    为解他人燃眉之急,订立抵押借款协议,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凭协议和抵偿证明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却因抵押协议约定条款及抵偿证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8月15日,平顶山石龙区法院审理了该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2002年11月16日,城关镇合作社将其所有门面房的一间作抵押向崔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城关镇合作社向崔某承偌,如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就将抵押房屋过户给崔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借款抵押期满后,城关镇合作社未向崔某归还借款,也未将抵押房屋过户给崔某。经崔某多次到城关镇合作社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城关镇合作社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崔某遂将城关镇合作社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城关镇合作社为崔某办理其抵偿给自己的门面房的过户手续。

    平顶山石龙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与城关镇合作社订立的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抵押期满,城关镇合作社不能偿还崔某全部抵押款,房屋产权(按抵押时实际占用面积)将永远归乙方崔某所有。城关镇合作社应给崔某出具‘产权归崔某所有的证明’”。借款到期后,时任合作社副主任的秦某于200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据了加盖合作社单位印章且内容为“按抵押协议抵押期已满,单位无力偿还抵押款,依据抵押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房屋产权归崔某所有,特此证明。”的抵偿证明,未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就将本案争议房屋按抵押协议的约定抵偿给了崔某。此后该抵押房屋一直为崔某占有,并出租受益至今。城关镇合作社也一直未向崔某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崔某与城关镇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崔某的债权届满后,所持有的由城关镇合作社出具的抵偿证明,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而来的,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崔某向城关镇合作社主张该诉争房屋已合法归属崔某所有而城关镇合作社据此应予为崔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合法有效的凭证,法院对该证明的抵偿效力不予确认,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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