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涉案民事赔偿诉讼应否以刑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原则是否是绝对原则?
【要点提示】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诉讼法基本理论以及立法层面,都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并列于同一位阶,这在司法解释中是通过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加以区分体现的。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因此,遇到刑民交叉的案情,不能不加以区分地直接以先刑后民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5号(2008年4月14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三终字第629号(2008年11月6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0566号(2009年12月8日)
【案情】
原告兰玉琴(系受害人崔小子之妻),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
原告崔要伟(系受害人崔小子之长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
原告崔豪杰(系受害人崔小子之次子),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
原告崔真真(系受害人崔小子之三子),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
原告胡密(系受害人崔小子之母亲),女,192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
委托代理人马政东,男,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部主任,住市政府家属院二号楼3-6号。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下称“宏升车队”)
负责人孙宏升,系该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强,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前营乡何寨村。
2005年11月16日20时35分,原告崔豪杰驾驶的河南D—37786号带斗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龙区人民路红绿灯西约1公里处,与其相向行驶由被告孙强驾驶被告宏升车队的豫D—16156解放货车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客崔小子当场死亡,崔豪杰轻微受伤及四轮拖拉机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强驾车逃逸。2006年1月23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5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豪杰、崔小子无责任。
【审判】
石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强驾车与原告崔豪杰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崔小子当场死亡、崔豪杰轻微伤系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孙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车辆的支配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车辆肇事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强将其车辆挂靠宏升车队名下,虽然与宏升车队签有挂靠协议,由于被告孙强未到庭质证,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并不影响挂靠事实的成立。故宏升车队应对孙强肇事后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宏升车队辩称,被告孙强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且在网上追逃。目前刑事案件尚未查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此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现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升车队辩称,孙强系肇事车辆车主,孙强和肇事车辆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勘验以确定肇事车辆是否挂靠在宏升车队名下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D—16156车辆信息表以及原告诉状上指认的肇事人和肇事车辆一致,均是孙强和豫D—16156号解放货车(车驾号为:0420410,发动机号为:9307629),故该车辆系宏升车队车辆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升车队辩称,本案属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被告宏升车队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5100元的请求,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参照的是2005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年,因诉讼中原告未变更此项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4120元,被告宏升车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兰玉琴要求扶养费的请求理由,因其无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崔真真要求抚养费的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需支付其抚养费;对原告崔豪杰要求支付其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费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拖拉机停运损失的要求,因无营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综上,判决被告孙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123元、死亡赔偿金65100元、赡养费30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4120元等共计130402元,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宏升车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其提起再审,被省高级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解决好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正确理解和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一、程序上的刑民关系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司法实践中确定“先刑后民”的目的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但是,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具体适用原则。因此,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能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事适用。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称之“原则”其实是不准确的,因为“原则”应当是在某个领域或某类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高度。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采取民事程序优先的做法。最为典型的是,在只有解决了民事问题才能处理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宜采取先民后刑的做法。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成立以林木权属不属于行为人为前题,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包括行为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换言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成立盗伐林木罪;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成立滥伐林木罪。因此,林木权属性质成为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实践中,时常发现这样的案件: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擅自砍伐林木。对此类案件可能有三种处理途径:第一,仅采用刑事诉讼,并不查明林木权属。由于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认定行为人盗伐了他人的林木,对行为人只能以较轻的滥伐林木罪论处。但是,这种处理存在缺陷,即在完全可以查清林木权属的情况下,却不查清林木权属,对被告人以轻罪论处,有放纵犯罪之嫌。第二,仅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的诉讼法程序中查明林木权属。可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目的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证明标准不同,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也不一定擅长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查明林木权属,不一定合适,也会影响刑事审判。第三,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林木权属,然后进入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确定的林木权属性质,认定被告人的擅自砍伐行为的性质。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较好的处理途径。由此可见,刑事先并不是绝对的,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
二、绝对化“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简述
1、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相冲突。《刑法》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定了债权优先原则。“先刑后民”原则,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
2、可能使法院的既判力产生困境,影响法律的权威。在刑事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概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优势证据。前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后者,民事诉讼可以采取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却不能使用。“先刑后民”原则本身要求民事判决不和刑事判决发生冲突。上述情形,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必然产生难堪。其实,刑事判决无罪的主文部分对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产生效力。这种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3、可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但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民事案件先行审理。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刑事诉讼就无法提起,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立案,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保障。此时被害人不仅要承担因公权力无法预防犯罪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承担因公权力介入而导致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无法及时主张的损害后果。这在一定程序上否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
三、本案能否使用“先刑后民原则”的相关问题
本案被告宏升车队辩称,受害人崔小子死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孙强肇事所致。案发后,孙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在网上追逃,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刑事部分尚未查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的,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其上述辩称理由应不予采纳。因原告现就民事赔偿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民事诉讼可以查清相关事实、在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前提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本案孙强交通肇事后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刑民交叉案件,但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适用“边民边刑”。如果法院支持被告宏升车队的辩称理由,中止审理本案,待犯罪嫌疑人孙强抓获归案后(至今仍在逃),恢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民事权益,永远不能保障。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能支持的,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支持。本案原告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又缺乏其它救济渠道,必将导致其上访闹事,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同时也达到了被告宏升车队恶意拖延民事诉讼,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这与“以为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具体适用原则是由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决定。“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同理,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的原则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边民边刑”。《民事诉讼法》第136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正是此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返还财产。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由于专业的分工,及我国在刑事方面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审判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偏差,加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适用上的较大差异,使得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民事损害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司法救济不力,表现的较为突出。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事法律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通过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逐渐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转化为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本案即是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值得推广的经典案例。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国华 李米黄 刘建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振国 万军涛 张姗姗
再审合议庭成员:刘天华 王保山 祖祯祺
编写人:石龙区人民法院 李米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