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一家公司职工,2009年某天晚驾驶摩托车上夜班途中,不幸发生事故致右臂受伤,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某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交通部门没有作交通事故处理。2010年其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确认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不应当确认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部门没有确认张某的事故责任,应当考虑上班因素,给予工伤。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工伤,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要认定为工伤既需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要件,又需不被排除在第十六条的三种否性性情形之外。结合本案,张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之一。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属于交通事故,这两点毋庸置疑,但焦点是该事故的发生张某无证驾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道路事故责任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法律又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是说事故的认定应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析对待。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并不意味着张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不影响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的具体认定。第二,现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为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和全部责任三种,虽然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并无存在导致张某发生事故的第三方因素,根据综合分析判断,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责任应自负。综上,张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