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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法以案说法|公司人格混同债务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4-12-06 16:06:02


【基本案情】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A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转给被告B公司,经结算出具对账单,故原告要求B公司退还购剩余款项70万元及自出具对账单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B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D公司;被告C公司股东有三个,其中D公司出资 55%;被告D公司股东有三个,其中,王某出资 60%;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另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C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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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被告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A购剩余款项 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D公司、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被告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D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到庭应诉,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D公司为C公司这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C公司 55%的股权),被告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结合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货款,最后则由被告C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B公司系为C公司下属商贸公司,款项转入C公司",还由王某签字确认。B公司和C公司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两个公司,但经营范围有重合,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故C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与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无法明确区分。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

   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常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但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属于财务混同。

   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常表现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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