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承租人在经营租赁企业期间,因涉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而中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46号,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赵昌,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张八桥昌盛洗煤厂业主,住宝丰县张八桥镇苗李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干部,住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家属院。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光远洗煤厂(简称光远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系该厂厂长。
被告白光伟,男,43岁,汉族,洛阳铁路局宝丰车站货运调度员,住宝丰县花园小区别墅区一栋二号。
被告张振国,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籍宝丰县张八桥镇大刘村,现住宝丰县花园小区。
被告罗建方,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张八桥镇大刘村。
张振国、罗建方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兴宝路492号。
2006年12月10日,原告宝丰县张八桥镇昌盛洗煤厂业主赵昌到被告光远洗煤厂(租赁人白光伟)与该厂业务员张振国、罗建方联系购销精煤业务,即经化验合格后,光远洗煤厂购买原告赵昌一批精煤,双方口头约定480元/吨,数量未定,十日内付款,违约金未定。2006年12月12日,白光伟联系宝丰信誉服务站车辆,并派其租赁的光远洗煤厂职工张义爱(过磅及开票)、罗建方(负责装车)到原告赵昌的宝丰县张八桥镇昌盛洗煤厂将18车484.12吨精煤(480元/吨,共计232377.60元),运往宝丰火车站白光伟向外发煤的新货栈,并派光远洗煤厂职工白彦磊(会计),该厂职工刘光伟负责收货。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张振国、罗建方的陪同下,于2007年元月5日白光伟在其家付给原告赵昌拉煤款50000元,赵昌给白光伟出具收到条1张。白光伟承诺下欠原告款项十日内全部付清。又逾期后,2007年1月17日,原告赵昌在被告罗建方陪同下向白光伟要帐,在宝丰南环路“桃园茶艺”,白光伟再次表态“下周三还款”,到下周三白光伟携款外逃。下欠款项182377.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光远洗煤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104001093107,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光,有效期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3年7月1日,甲方(出租方)石龙区南顾庄村洗煤厂(即平顶山市石龙区光远洗煤厂)与乙方(租赁方)宝丰县白光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部分内容约定:甲方将南顾庄村洗煤厂的厂房、洗煤设备(依清单)租给乙方经营,乙方使用该租赁物,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甲方在数月内办完移交给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煤炭经营许可证有乙方办理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租赁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后至2006年12月12日被告白光伟仍继续租赁光远洗煤厂,并以该厂名义与赵昌口头约定煤炭购销合同。
又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告赵昌与当事人王朝亮、阿国政、尤保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通过双方商议贷款方同意借给苗李赵昌现金叁拾万元整,具体条款如下:一、时间3个月。二、利息每月12000元,按月清息。三、借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购煤搞洗煤保持正常生产。四、以上条款双方严守信用遵照执行(立借据为凭)。五、如发现有经济纠纷有宝丰法院调解处理。
再查明,原告赵昌于2007年3月29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白光伟的桑塔纳(豫D—79678)轿车一辆。我院以(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4月9日在平顶山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限制过户冻结其车辆所有权;又于2007年4月22日在宝丰县城将被告张振国驾驶的该车辆予以扣押,该裁定书已被王振国签收已生效。
原告赵昌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光远洗煤厂及其合伙人白光伟、张振国、罗建方向原告购买精煤484.12吨,口头约定480元/吨,计款人民币232377.6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自发货之日起7日内被告付清原告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光伟于2007年元月5日付款50000元。现白光伟为逃避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下余货款1823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被告拉走原告的精煤,均为原告向朋友月息3%的借款购买。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82377.6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从200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张振国、罗建方辩称:我方不适格为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光远洗煤厂职工,其受厂长白光伟委托与原告赵昌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后已得到白光伟的追认,两被告应为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两被告与光远洗煤厂合伙的点片证据;本案诉讼证据不足,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本案中以白光伟的名义购买而从张振国手中扣押的桑塔纳(豫D—79678)轿车一辆应予放行,归还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振国。
被告光远洗煤厂及被告白光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审判】
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10日原告赵昌与被告白光伟租赁的光远洗煤厂的业务员张振国、罗建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购销精煤的事实合同关系,是原告赵昌与被告白光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购销协议有效。原告赵昌与被告白光伟应依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光伟虽没有给原告赵昌直接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拉煤收据,从被告张振国、罗建方给原告赵昌出具的两份证明条中,可以印证光远洗煤厂白光伟拉原告赵昌精煤484.12吨(480元/吨),计款232377.6元;证人张义爱证实,2006年12月12日18张拉煤票是她开票,并有白光伟把煤拉到宝丰火车站新货栈,由白光伟委托的白彦磊、刘光伟收货;宝丰信誉货运服务站证明由白光伟联系其18辆车从赵昌洗煤厂运精煤发往宝丰火车站新货厂并结算运费的事实及张振国、罗建方一同到被告白光伟家催要欠款的事实,有赵昌给白光伟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为证,亦能证明原告赵昌和被告白光伟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白光伟在其家中承诺下余款项十日内全部还清及在宝丰“桃园茶艺”再次表态“下周三还款”的事实,是白光伟对其委托授权张振国、罗建方拉走原告赵昌精煤事实的追认及确定,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白光伟拉赵昌精煤484.12吨(480元/吨)及欠款232377.6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赵昌与被告白光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白光伟已归还50000元,对尚欠的182377.60元应承担归还欠款之责任。因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延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权利(即2006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此主张的合法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昌2006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证实,原告赵昌借款买煤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张振国、罗建方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其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过高,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自2007年元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诉称,张振国、罗建方系光远洗煤厂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昌无证据证明张振国、罗建方是光远洗煤厂的合伙人,且其与原告赵昌口头订立的精煤购销协议依该协议拉走原告精煤及欠款的事实,得到了白光伟的认可,两被告系职务行为;证人史光伟、张义爱、党建中又证实张振国、罗建方是光远洗煤厂的职工,光远洗煤厂为白光伟独立开办,不存在股份经营。对原告赵昌要求被告光远洗煤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2003年7月1日,光远洗煤厂与白光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白光伟除使用光远洗煤厂的厂房、洗煤设备外,还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该合同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包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财产及各种证照。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赵昌。该合同虽然于2006年7月1日到期,但被告光远洗煤厂没有提供与被告白光伟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视为该租赁合同继续。至合同期满后的2006年12月12日,被告白光伟仍继续租赁光远洗煤厂,并以该厂企业法人名义与原告赵昌口头约定煤炭购销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禁止租赁和借用。故光远洗煤厂应对白光伟购销精煤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振国、罗建方辩称,白光伟涉嫌诈骗,此刑事案已被宝丰县公安局2007年5月10日立案,并发出通缉令,根据“一案不能二立,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白光伟是否构成诈骗,与本案的购销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振国要求返还我院于2007年4月26日扣押白光伟的桑塔纳(豫D—79678)轿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为2005年6月12日张振国与白光伟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禁止借用;张振国证人党建中、钱留占出庭证实他们作为《借用身份证协议书》的见证人,不持有该协议,其证言与该协议内容相悖,而原告赵昌又不认可此协议,故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远洗煤厂及白光伟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与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光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昌煤款182377.60元,并赔偿损失(逾期利率自200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光远洗煤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昌对被告张振国、罗建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白光伟、平顶山市石龙区光远洗煤厂各承担1974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但被告光远洗煤厂不服本判决,向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平检民不抗字[2009]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尽管被告白光伟涉嫌诈骗,此刑案已被宝丰公安局2007年5月10日立案并发出通缉令,但因白光伟是否构成诈骗,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张振国、罗建方辩称“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换言之,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采取民事程序优先的做法。最为典型的是,在只有解决了民事问题才能处理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宜采取先民后刑的做法。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成立以森林权不属于行为人为前提,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包括行为人的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换言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成立盗伐林木罪;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成立滥伐林木罪。因此,林木权属性质成为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实践中,时常发生这样的案件: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擅自砍伐林木。对此类案件可能有三种处理途径:第一,仅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查明林木权属。由于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认定行为人盗伐了他人的林木,对行为人只能以较轻的滥伐林木罪论处。但是,这种处理存在缺陷,即在完全可以查清林木权属的情况下,却不查清林木权属。对被告人以轻罪论处,有放纵犯罪之嫌。第二,仅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并在刑事诉讼中查明林木权属。可是,由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目的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证明标准不同,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也不一定擅长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林木权属,不一定合适,也会影响刑事审判。第三,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林木权属,然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确定的林木权属性质,认定被告人的擅自砍伐行为的性质,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较好的处理途径。再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践中有时发生这样的情形:乙向公安机关控告甲法使用乙的商业秘密,而甲则声称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由上可见,刑事程序优先并不是绝对的。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依赖民事问题的解决时,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
当然,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人们(尤其是被害人)常常难以事先判断案件的性质,可能原本只需进行刑事诉讼的,却先进行了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反。对此,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要视先前诉讼程序的进展情况,两种诉讼之间的关系等,采用合理的途径。
第一,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人发现犯罪线索,法院进而作出了民事判决。但事后,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进而向侦查机关告发的,应另进行刑事诉讼。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如果民事判决正确,可以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同时,另进行刑事诉讼。例如,被告人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便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人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胜诉。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或者之后,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告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有构成诈骗罪的嫌疑,就必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以撤销民事判决为前提,而且不应当撤销民事判决。因为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时,不仅应依据刑法定罪量刑,而且应当依照民法赔偿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程序已经满足被害人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只需定罪量。显然,这种情况实际上只是将原本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先进行了民事诉讼,后进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进行重复评价,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其二,如果民事判决有错误,也可以另进行刑事诉讼,法院既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后撤销民事判决,也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前撤销民事判决。例如:被害人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作出了被害人败诉的不当判决。事后,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构成侵占罪的,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何时撤销民事判决,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先进行刑事审判,对侵占行为定罪量刑,后撤销民事判决;在发现了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的新的证据情况下,可以行撤销民事判决,后进行刑事审判,对侵占行为定罪量刑。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自行发现犯罪线索(如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信用证诈骗),或者有关机关发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涉嫌犯罪,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实涉嫌犯罪的,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中止在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但是,根据前述观点,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其一,在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如本案先进行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被告白光伟归案后查清犯罪事实)。其二,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审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能附带民事诉讼,进而在刑事诉讼中重复业已进行过的民事审判工作,这显然得不偿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光伟逃跑,如中止,显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此外,人民法院特别需要提防某些机关或者企业利用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例如,甲地的A企业在乙地的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之际,A企业向甲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某一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甲地公安机关迅速立案,要求乙地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乙地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后,A企业迅速转移财产。结局可以是,甲地公安机关或者撤案,或者制造冤假错案,或者依法将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而乙地的法院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即使作出了妥当的民事判决,也难以甚至不能执行A地的财产。所以,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者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第三,事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既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不受理该民事案件,也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民事判决。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就刑事诉讼而言,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论);如若采取法律真实论,证明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标准,就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民事诉讼实际上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于是些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却可以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如此,法院就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只要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的标准,法院就应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被告人无罪为由作出被告人不负民事责任的判决。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先刑后民(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以下应坚持的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将先刑后民作为绝对原则或者将先民后刑作为一般原则,都是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