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5日,某村村民王乙以“A街道B社区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村务公开义务,多次拒绝村民要求相关村务信息,隐匿征收、出租集体土地所获收益”为由,向B村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内容为:“1、请依法书面公开B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某公司出租集体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使用分配情况;2、请依法书面公开B村集体土地清册(土地分配、占地情况);3、请依法书面公开B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2012年C公路项目征地事宜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配合进行征地拆迁事宜的相关村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情况、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及实施人员等其他相关材料;4、请依法书面公开B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D公路建设项目征用B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配合进行征地拆迁事宜的相关村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情况、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及实施人员等其他相关材料。”2022年12月21日,B村村委会支书签收该邮件。后王乙向A街道B社区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请求该单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并责令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该邮件邮寄情况显示于2023年2月7日由收发室签收。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务公开的主体系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原告王甲提交证据证明该村村民王乙通过邮寄方式向A街道B社区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布申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申请未得到答复,被告A街道办事处作为A街道B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履行相关督促职责,故针对原告王甲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督促A街道B社区村民委员会公开以下信息:1、B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某有限公司出租集体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使用分配情况;2、B村集体土地清册(土地分配、占地情况);3、B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2012年C公路项目征地事宜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4、B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2017年D公路建设项目征用B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