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入室盗窃后,又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29号
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16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光华。
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光华伙同高会欣(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管钳,将被害人谷素贞租赁房窗户护网撬开。后高会欣在外放风,被告人郭光华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抽屉中窃取现金64元。后又到二楼,被害人谷素贞被惊醒,并问明被告人郭光华来意后,谷素贞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郭光华现金800元,被告人得钱后随即放入自己口袋内。后被告人郭光华被正在巡逻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抢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审判】
石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得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光华深夜潜入单身女性独处的房间,其行为已足以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故被告人郭光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维宏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综合本案,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在一楼盗窃64元属盗窃行为无异议,以下是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执的焦点问题:(1)被告人郭光华是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光华事先与他人预谋盗窃,后郭又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虽然整个过程被告人郭光华未使用明显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是在特定时间(凌晨1时许)、特定环境(单身女性独处的房间)等方面,被告人郭光华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形成胁迫。被害人在心里恐惧的情况下主动交出现金,被告人将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郭光华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郭光华表面上构成入户盗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当场使用未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且被告人是在户内临时起意索要钱财,因此,对于被告人不应定其入户抢劫。
综合被告人郭光华主观恶性不大,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和财产上较大损失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