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以来,在陕西省发生的“公考第一难入职”事件被炒的沸沸扬扬。事件情形是这样的:陕西省2009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西安市城改办计划招录城市规划科员1名,专业为城市规划。经过笔试、面试和公告之后,2009年10月15日,西安市人事局制发了录用第一名张竞为西安城改办公务员的通知书。随后该职位综合成绩第二名的考生张洋及家人先后到有关部门反映,举报该职位综合成绩第一名考生张竞所学专业不属于城市规划专业,认为张竞的专业不符合要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在新城区人民法院以陕西省公务员局为报告,第一名张竞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陕西省公务员局撤销2009年录用张竞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科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城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作为审理该案件的关键,一是确认录用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录用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务员法》的颁布和实施,就意味着公务员从进入到管理、调配等都有了法律的依据。公务员招录公告的发布,是在招录机关和考生之间建立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一个考生从报名、考试、面试到体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行政机关制发的录用公务员的通知书,是这种行政行为对某个人的具体化,是对考生考试结果的明确化。实际上,考生和招录机关行政行为的建立是始于招录公告,公告之后的行为,如报名歧视、拒绝报名或者不正当限制都应该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对公务员考试过程中的行政监督行为是始于招录公告而止于录用,录用之后,因为被录用人成为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那么他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奖励、处分、调配等行为都将不再具有可诉性。公务员考试就象一道门槛,考生在门外时,与招录机关是相对独立的主体,成为公务员后,成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部分人认为招录公务员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因此该录用行为不应该有法院管辖是错误的。
第二是录用张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洋的合法权益。社会没有独立的公正的标准,公正的标准只有放在具体的使用环境下,才有意义。该案中,作为公务员考试,确立的录用标准既然是成绩为标准的,第一名的行为如果是违法的,那么第二名就应该取代第一名的位置而成为招录的对象,因此说招录机关如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就必然要侵害张洋的合法权益,张洋就有权利对该行为提出起诉。
行政审判工作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我们只有赋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才能够通过行政审判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避免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侵犯。法院对于招录公务员过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审判之中,他既要保护落选者不是因特权或者暗箱操作而落选,也要保护被录用者能够顺利得到工作岗位,而不至于被权利滥用者排挤甚至造成入职难的局面。该案件中,被录用的公务员张竞在报到后,被迫暂缓上班长达8个月,可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制约,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侵害是非常的严重,造成的后果将是直接打击政府的公信力。
因此说,新城区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是合法的,起到了行政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