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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荣非法行医案

  发布时间:2009-07-27 20:19:3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8)平龙刑初字第28号。

2、案由:非法行医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荣,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籍河南省宝丰县人,现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取保侯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仲平;审判员:林曙光、张春阳。

6、审结时间:2008年7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4年4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张金荣在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2005年2月25日以来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非法行医。张金荣在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接生医疗条件和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18日凌晨,收治孕妇樊秋菊发生意外,后经抢救无效,孕妇母子死亡。另,被告人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和2007年4月10日处罚过两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张金荣辩称,对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孕妇母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也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自己没有办理开诊所的相关证件,是区卫生局不予办理。

3、辩护人辩称,卫生局只是收张金荣管理费,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金荣有罪。如法院认定张金荣有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4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张金荣在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自2005年2月25日以来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非法行医。其先后于2005年6月10日、2007年4月10日被石龙区卫生局予以罚款处理两次。张金荣非法行医至2007年12月。

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张金荣没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其诊所为石龙区夏庄村孕妇樊秋菊接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金荣供述自己两次被卫生局罚款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杜秋敏、陈稳证明处罚张金荣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石龙区卫生局证明两次处罚张金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查找。

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张金荣被罚款两次。

四、石龙区卫生局证明张金荣没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五、被告人张金荣供述与证人阎彩乐、夏书阳、姜景玉、蔡春兰证明张金荣帮孕妇樊秋菊接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六、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金荣于2008年4月17日到石龙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金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和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违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非法行医,非法接生,并被主管部门处罚过两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视为有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未提供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卫生局已出具证明确实对张金荣处罚过,对被告人张金荣的罚款收据,应视为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且张金荣在行政处罚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起诉,可认定是对被告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金荣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石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荣犯非法行医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解说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被告人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适格主体

非法行医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四项:(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4)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收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本案中被告人张金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特征。

2、 有罪、无罪是本案的争论焦点

根据非法行医罪法学理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纵观本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05年10月18日,为樊某接生发生意外,造成孕妇母子死亡。被告人辩称,孕妇母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因当时公安机关未介入,也未搞医学鉴定,对樊某母子的死因也很难定论,所以适用此情节定罪欠妥。检方指控被告人2005年6月10日和2007年4月10日因非法行医分别被石龙区卫生局罚款两次,符合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构成特征。辩方认为:两次罚款依法不能成立,两张罚单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结合本案,由于疏于管理、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卫生局对张金荣个体诊所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只开罚单,只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要件,而不具备形式要件。这样可否视为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解释》情节严重的第四款规定?理论上讲,只开罚单的行政处罚,应该具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执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形式要件。本案中,尽管卫生局作出两次处罚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从行政相对人也交纳了罚款这一角度讲,被告人也认可了行政处罚,应视为有效行政处罚。由此,对被告张金荣非法行医案应作出有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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