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妥,执行通知书中不宜再行指定履行期间。理由如下:
一、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可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法院判决是承办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判断推理、集思广益、综合权衡的结果,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判决书主文中,已明确了履行期限,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再行指定履行期间自相矛盾。
二、《民诉法》第220条规定,尽管做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但是对这些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往往会造成法院判决可以推诿假象,也让被执行人有充足时间转移财产,造成法院工作上的被动和尴尬局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应该作如下表述:被执行人已违反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履行义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现依法对你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