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孙士豪,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商酒务镇柳林村。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更套,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昌,副局长。
原告孙士豪诉称:原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红星二锅头专卖店的送货工,2005年11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家中去该专卖店上班途中,与李会欣骑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头部等多处损伤,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给予工伤认定。2006年8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为非工伤。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原告为非工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复议和庭审中适用的劳社厅函(2000)150号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仅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非工伤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其致伤的交通事故中被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其行为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劳社厅函[2000]150号文件规定,原告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致伤认定为非工伤。被告作出的平(龙)工伤认(2006)0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撤销原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士豪系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红星二锅头专卖店的送货工,2005年11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李会欣骑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头部等多处损伤。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8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平(龙)工伤认(2006)0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非工伤。2006年8月3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孙士豪不服工伤认定结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顶山市石龙区鸿鑫酒业经营部出具的关于孙士豪一事的情况说明;
(2)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5)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劳社复决[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孙士豪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7)平(龙)工伤认(2006)0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8)调查笔录三份;
(9)询问笔录两份;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11)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2)孙士豪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审理过程】
原告孙士豪不服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6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平(龙)工伤认(2006)0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士豪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以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为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诉辩内容与一审相同。
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裁判理由】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觉遵守交通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既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负责,也是对他人及自身生命安全的负责。本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原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原告虽未受到治安处罚,但其行为确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条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是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龙)工伤认(2006)0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对原告所受伤害给予确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对原告孙士豪的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处理,但对孙士豪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因此,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分歧意见】
原告无证驾驶造成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证驾驶造成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孙士豪与用人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红星二锅头专卖店虽无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的主体范围,其损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从这些情况来看,孙士豪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但是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孙士豪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士豪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本案是维持还是撤销原告孙士豪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孙士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行为。原告孙士豪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1月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附则规定该法实施之日起《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已经实施,故孙士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然而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而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孙士豪进行治安处罚,处理有失公允,显著不当,因此对孙士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伤的行为性质无法认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该条文未对“违反治安管理”做其他相关的解释,则产生了两种理解:一种是有关机关作出定性的事实行为才能作为行为性质的依据,即虽违反了治安管理但未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是依据事实,人民法院即可直接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即只要事实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无论有关机关是否对其做出治安处罚,都是“违反治安管理” 的行为,不得认定其为工伤。就此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审判结果不同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在司法领域一直坚持使用成文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多变,而且每个案例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某部或者某条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查阅各种资料,在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写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本案中的孙士豪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但是从该文件中不难看出,确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因公伤亡的职工的切身利益的。法律为公民确立一系列的规则,使公民更广泛的享有权利,同时是这些权利得到更有力的保障,但是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应尽的义务。自觉遵守交通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既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负责,也是对他人及自身生命安全的负责。如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伤认定为工伤就意味着更高额度的赔偿,那么遵守交通法与否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每个职工如果都以牺牲法纪为代价而因公致伤死亡,那么整个社会将要为此付出的成本是无法计算的。
综上所述,在工伤认定的标准这一重要问题上,《工伤保险条例》显得就太过于粗狂,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又无司法解释,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由于自身主观原因做出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伤亡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歧义,一旦出现这样的实例,极易出现审判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