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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物出资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0-03-23 15:40:02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在立法上,它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引进和建立了先进的理念和制度,使公司法能够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服务。新公司法颁行后,公司法学界全面总结和评价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成果,借鉴各国公司立法和理论的最新发展,对其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调整和改变了过去对公司的过度干预和控制,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了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利益,更好的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更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要。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各国公司立法上,都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资本的法律制度。而这次新《公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资本制度。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新《公司法》主要围绕资本制度本身和股东出资制度展开。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出资标的物角度区分,可分为货币出资制度和现物出资制度。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对现物出资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评估及限制制度。因股权具有价值不稳定性和内容复杂性等特点,股权出资与其他现物出资相比具有特殊性。在我国,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权出资虽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并未得到公司法的承认。然而,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最终使股权出资得到了公司法的认可。股权出资的实践在公司运作实务中引发了诸多困惑,这使得对股权出资进行理论分析和立法构建成为必要。

    鉴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对现物出资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评估及限制制度。因股权具有价值不稳定性和内容复杂性等特点,股权出资与其他现物出资相比具有特殊性。由于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的公司制度施行较早,在学术界研究的也较为全面透彻,多可为我学习和借鉴。但我国实施公司制度较晚,公司立法也相对较晚,现行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情况关注不多,对公司的运行及公司的解散更是关注甚少。因此,该选题,可借鉴一些国外研究经验,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状况,可以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没有禁止股权入股。德国《股份法》第27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用货币或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实物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日本在《商法典》,第168条和第172条,《有限公司法》第7条和第12条中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类似。《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和第2476条规定了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实物或债权出资,但不得以劳务、服务出资。由此可见,国外立法明文禁止的是与公司资合性质不相符的劳务、服务或信用形式(信用形式的禁止见《韩国商法典》第548条),并没有禁止股权形式出资。甚至我国《澳门民法权典》第201条第2款规定:“(公司)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股权是“可查封之资产”,若以此,则至少表明默许了股权形式之出资。根据检索,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三种情况:

    (1)明文禁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股份不得以可转让的证券来代表”。    

    (2)部分允许。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b)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我们注意到,少赞同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学者都引用了该条规定来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但我们认为,在引用该条规定进行论证时,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第一,在美国,有关公司的立法权属于各洲的权限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由全美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供各州立法参考的蓝本,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第二,《美国示范公司法》仅涉及公众公司,而没有规定封闭公司,也就是说,第6.21(b)规定的“公司的其他证券”主要是指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证券化的股权,与我国 《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所指的包括所有公司形式在内的“股权”相比,是存在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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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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