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油污染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和清污公司常就巨额的清防污费用产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船舶所有人的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人往往参与其中,甚至成为清污公司追索费用的被告之一。清污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与船舶所有人就清污费用如何分担,是由保险人直接赔偿,还是由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燃油污染责任险概况
我国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法规要求为船舶办理船舶燃油污染责任险,与适格的清污公司签订油污清除框架协议,并在所属海事主管机关备案。国内可选择的保险人及保险条款主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保险条款(2009版)”“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这些燃油污染责任险规定的适用船舶、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略有不同,但保险责任大都涵盖两部分,一为燃油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另一则为清污或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二、燃油污染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包括支付清防污费用的契约责任
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承认责任保险的标的可以为侵权责任,亦可以为契约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虽有“责任”二字,其保险标的亦主要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组成,但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实际包括所有依法或依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船舶油污损害包括:1.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2.油污事故造成该船之外的财产损失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3.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4.对受污染环境采取恢复措施的费用。这些损失可以系引侵权行为引起也可以系船舶所有人通过与清污公司缔结清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款项。因此,不论是清除已发生燃油污染所产生的费用或就未来可能发生的燃油污染采取警戒监护等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均属于燃油污染责任险下保险人承保的范围。
三、清污公司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清防污费用
第一,清污公司有权起诉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清污公司享有选择权,可以对保险人或船舶所有人任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清防污费用,而保险人可主张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方的抗辩事由。
第二,如果保险人被起诉为被告,船舶所有人可以参加诉讼。依据相关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受损害人对保险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损害人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清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与船舶所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之亦然,清污公司选择起诉船舶所有人,前两者亦可申请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保险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清污公司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无疑保险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但若清污公司起诉船舶所有人且要求保险人作为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应当认定保险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两方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任一方对债权人进行支付,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船舶所有人支付。
船舶所有人对外依据清污协议对清污公司承担清防污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债务人,但其向清污公司支付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清防污费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故保险人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的终局责任人。保险人与船舶所有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同一债务人承担同样的债务,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规定的适用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通过程序立法赋予受损害人直接起诉油污损害险保险人的权利,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事实不再需要认定。比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燃油污染责任险的上述规定更进一步地保障了受损害人的权益。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的解读,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保险人向受损害人支付赔偿金,不应当影响受损害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不向受损害人支付赔偿金,又积极向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就会导致受损害人既无法从侵权人手中获得赔偿金又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这种解读符合保险补偿损失的目的,也回避了保险人出于商业目的而与被保险人共同损害受损害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