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作具体规定。如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法》既没有明文允许股权出资,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香港地区《公司条例》。
正是由于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差异较大,我们很难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股权出资的态度作出确切的结论,因此也就很难直接借鉴或套用其他国家和地区既有的立法模式来解决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出资的问题。当法律移植产生困难时,问题的解决便主要有赖于理论上的分析,以理论分析的结论为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支撑。
新《公司法》颁布后,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调整改变了过去对于公司的过度干预和控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同时体现了政府鼓励投资并注重效率的精神,相信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会起到积极作用。新《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还采取了其他一些变革措施,如降低最低资本额、放宽股东用于出资财产的形式等,这些制度的改革将对我国公司的顺利发展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在出资形式问题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着不足:尽管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出资形式,但是还是没有给股东更大的自由,从有利于股东融资的角度应该扩大股东的出资形式,增加商誉出资和劳务出资形式。因此,在股东出资责任制度上,应该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使规定更细化、更具有操作性,更能够为市场经济服务。
总之,公司法的修改要借鉴各国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进各国公司法制度和规范,然而在引进制度的时候不能脱离现实。在制度引进与完善中,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经济环境与现实需要、制度环境与实现机制。公司法应当随着公司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有时候立法往往会落后于经济实践的现实,这又促使公司法时时刻刻处于不断更新和完善的状态中,然而现实的需求才是指导理论发展的动力。因此,对于现行立法的研究和对于理想法律的追求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应将具体制度和实践联系在一起,使我国公司法能够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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