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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10-03-19 11:10:31


   (二)、现在主张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的可以获得重复赔偿的学者大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本省(市)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重复赔偿,所以民事法律不禁止即为允许。例如过去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这条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明确了不能重复赔偿,但是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又删除了这一项规定,所以河南省现在的做法基本一致,就是支持重复赔偿。并且主张可以重复赔偿的学者认为工伤和第三人侵权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这两种赔偿性质是不一样的,工伤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第三人侵权属于补偿性质。

    相反持不能重复赔偿的法官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这一条的第二款只是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没有明确说可以重复赔偿,所以主张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医疗费,发生事故遭受伤害只有一次而对一次伤害得到两次赔偿这显然不合理。

    笔者认为:就我省目前大多数案例来看,即便法院对于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分别作出判决后,真正能够得到赔偿或者执行到位的也是少之又少,即便是全部得到赔偿后也难以弥补因身体伤残而带来损害结果。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将职工保障体系中的一部分责任交付给企业,这样才能缓和因当前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给受伤甚至造成伤残职工带来的不完全保障。

   (三)、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所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交强险都必须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有些学者认为交强险虽然是国家强制保险,但它仍然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投保人的利益,所以应先划分投保人的责任份额后再进行赔偿。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交强险所承担的是一种紧急赔偿和保障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为了能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交强险承担了一种保障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且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理解为交强险应当先予赔偿,然后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划分责任份额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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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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