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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书”?实为协议书

协议双方的行为可被第三人默示认可

  发布时间:2021-03-23 15:54:18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9)平龙民一初字第108号

案情

    原告王凯锋(曾用名王存智、王存芝),女,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5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天龙,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5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德志,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南张庄二组。

    被告上官秋贤,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南张庄二组。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3年12月3日原平顶山市西区法院以(1993)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父亲王世贤与被告王德志的养父子关系,并对房屋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1994年6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平民终字第87号判决书维持了(1993)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王德志的养父子关系和被告王德志每月支付给原告父亲生活费25元的判决部分,撤销了关于房屋及家庭财产的分割部分。1996年1月25日原平顶山市西区法院以(1996)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对所争议房屋及家庭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确认:一、主房五间东头三间归原告王世贤及第三人王凯锋所有,西头两间归被告王德志所有。东厢房北头一间归原告及第三人王凯锋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所有,南头一间归双方共有,共同使用。二、家庭财产……桐树八棵归原告王世贤及第三人王凯锋所有;损坏的由被告修复原状,其它财产归被告王德志所有。199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在王天有等八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以前所有法院手续完全彻底无效。双方和解目的是为了给父亲养老送终。

    另查明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并于1985年转正,且有三个曾用名,分别为王凯锋、王存智、王存芝。双方协议是1998年1月5日签订的,原告父亲于1999年11月去世。

  

    审判

  

    石龙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志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签字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时原告父亲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尚在世,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近两年才去世,对协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认可。原告辩称没有见过协议书,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理由,没有提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房屋,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行使使用权,恢复房屋原状以及赔偿侵占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塌陷款和土地补偿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棵桐树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由二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王德志对其养父很孝顺并养老送终的事实,此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证人闫香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去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其父亲养老送终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79元由原告王凯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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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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